微视频 | 六个坚持——专家带你读报告⑥

 人参与 | 时间:2025-04-05 17:37:53

另外,宪法并不是永恒不变的,它还需要不断地向前发展,因此需要对该宪法进一步加强研究,确保其切实得到贯彻执行。

1998年《土地管理法》第一次修正时,该标准被变更为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土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30倍(第47条)。现行《宪法》施行以来,特别是进入本世纪以来,我国法学界对《宪法》第10条的理解和适用开展了大量的研究,也形成了许多出色的成果,不过,现有的研究多以《宪法》第10条的某款为研究对象,尚未形成关于宪法土地制度条款的体系化解释方案,彭錞的《八二宪法土地条款:一个原旨主义的解释》一文是个例外,他出色(也很有争议)地按照原旨主义解释方法对《宪法》第10条进行了体系化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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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次,在很长一段时间内,人们普遍认为,第2款规定的集体所有意味着不能允许集体以外的个人或组织开发和利用集体所属的宅基地,第4款后半句的规定不适用于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和宅基地使用权。而且就像前文论证的那样,对于《宪法》第10条第1—4款也是成立的。当然,这并不是说宪法原意完全就是虚无的,而是说解释者应主要考虑制宪或修宪机关的规范立场,而不是主要考虑某些材料中的具体表述或判断。显然,根据这一标准,在公益征收制度之外,在国家所有与集体所有之间建立互换、赠予或交易规则,是对《宪法》的落实而非违反。1982年11月26日(五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召开的当天),出于一个公民对国家的责任感,呼和浩特制锁厂的普通工人王银祥花费了自己四分之一的月工资向全国人大发电报,提出了关于土地利用的四点建议。

许崇德教授认为,《宪法》第10条第1款和第2款是关于土地归属的规定,第5款是关于公共财产保护和合理利用的规定。因此既无法充分保障宪法土地制度条款的规范有序实施,也不能有效化解当前我国土地产权和土地管理实践中的各种规范适用争议。还有人认为,第2款规定的集体所有意味着承包地应当随着农村居民人口的变化而不断重新分配,并因此反对《农村土地承包法》建立土地承包经营权三十年不动以及土地承包经营权三十年期限届满后再延长三十年等规则。

过去宪法对土地问题没有明确规定,对土地保护很不利。如果上述分类标准可以成立,那么我们就可以通过明确《宪法》第10条内部各款的规范类型来确定该条内部的规范结构,进而为准确界定相关条款的规范功能和规范意义奠定坚实的体系解释基础。第二,第1款和第2款的规范意旨主要是设定国家要继续坚持社会主义土地公有制这一经济制度,并在这一制度框架内不断提高土地国有化率和集体化率这一目标,而不是为我国境内每块土地所有权的确定提供具体的法律规则。第3款和第4款的规范目的在于为土地征收和土地出让规则的建立提供基础和开端,因此也应当被视为下位原则。

从《宪法》第10条的规定来看,其第1款和第2款作为土地所有制(权)规范的组合,确实已经明确提出了不断提高土地国有化率和集体化率这一目标要求,并为《土地管理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建立健全我国的土地产权制度设定了建构规则的开端,因此应当被视为下位原则。相反,《宪法》第37条第1款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的规定,则是一项要求公权力在行使过程中尽最大可能保护公民的人身自由的最佳化命令,而不是可以独立用来裁判具体纠纷的确定性命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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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改草案的报告》指出:关于土地的所有权问题,宪法修改草案从我国的现实状况出发,作出了明确规定。第二,《宪法》第15条规定的国家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虽然是1993年通过《宪法修正案》第7条进入现行宪法体系,但其一经入宪便因为自身表达的具有普遍意义的法律思想取得了宪法基本原则的地位,因此可被视为宪法土地制度条款的上位原则,即《宪法》第10条的内容规定性规范II-经济运行机制规范。在承认第5款统摄和指引其他四款的同时,也必须关注后者对第5款合理利用土地资源规范内涵的形成和具体化产生的影响。对此,有学者提出,集体作为农民个体人格的自然延伸,且具有自身独立的利益,并因此享有因集体所有而产生的财产权,也就是说,劳动群众集体组织可以成为宪法财产权的主体。

另外,为了预防性回应对本文的论证方法和论证结果可能产生的疑虑和批评,文章第三部分还从方法论的角度论证了对《宪法》第10条进行体系化解释的科学性和必要性。来源:《法制与社会发展》2021年第4期(第46-61页)。制定区片综合地价应当综合考虑土地原用途、土地资源条件、土地产值、土地区位、土地供求关系、人口以及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等因素,并至少每三年调整或者重新公布一次。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归农户长期使用,但是不属于农户私有。

其次,《宪法》第10条第5款确实赋予了公权力机关为各类土地权利人设定财产权社会义务的权力,但边界控制性规范I-基本权利保护规范要求,财产权的社会义务必须是合理的,不能侵犯集体土地所有权和各类土地使用权的本质性内容,否则构成征收或征用应当依法给予公平补偿。该框架的具体要求是,对宪法土地制度条款的理解、适用和具体化,必须在尊重和保障人权以及维护社会主义公有制的边界之内贯彻市场经济原则,确保国家集中力量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进而最终实现把我国建设成为富强民主文明和谐美丽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强国之目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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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法》第10条第3款和第4款虽然从外观上看更像是法律规则而非法律原则,但如果我们深入分析这两款中的公共利益补偿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进行转让等用语就会发现,这两款并不属于确定性命令,并非以全有或全无的方式被适用,而是需要根据具体情况予以不同程度满足的最佳化命令,因此,它们也应当被归类为宪法原则。第四种可能的质疑并不反对运用体系解释方法和体系解释检验标准来确定《宪法》第10条及其所属各款的规范内涵,但其担心将《宪法》第10条第1—4款定性为宪法原则而非宪法规则会导致宪法原则的泛化,增加宪法规范的不确定性。

就与其他部门法规范的关系而言,所有的宪法规范当然都处于最高法的位阶,但在宪法体系内部,各规范之间依然存在位阶上的差别。第二,与宪法土地制度条款相关的平行宪法原则(比如《宪法》第9条规定的自然资源产权制度和自然资源合理利用制度、第13条第3款规定的私有财产征收征用制度等),其规范内涵需要在与第10条的交互补充和相互限制的共同作用中进行揭示。笔者认为,这一结论值得商榷,理由是:必须说应当说可以说是从规范性质层面来分析该款规定的,区分法律原则与法律规则的理论则是从规范类型层面来分析该款规定的。还有一些规定看上去是关于事实的描述,但隐藏在这些(被挑选的)事实背后的是该部宪法的基本价值和根本决断。笔者认为,这两种解释方案虽然路径不同,但都可以成立并值得支持。再以近年比较突出的撤村并居为例。

而且实际上,只有在对第1—4款的理解和适用中,我们才能真正明确合理利用土地资源在不同场域下的具体规范内涵和适用条件,从而最终明确第5款的全部规范意义和效力范围。还有学者主张,当前可以继续执行三十年不动规则,但第二轮承包合同到期后,不能原地原人再延长三十年,而应当根据人口的变化来重新分配土地承包经营权。

《宪法》第10条第3款确实赋予了国家基于公共利益依法剥夺各类土地财产权的权力,但基于保护基本权利的要求以及该款关于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的规定,不能将其与《宪法》第10条第1款进行不当的规范联结,并借此提出所有的城市建设或非农建设都属于公共利益,都必须先行征收集体土地所有权,然后方可进行相关建设的主张。《宪法》第10条第5款的目的是对土地进行长远规划,合理利用土地,防止地源枯竭。

通常而言,人们可以通过区分法律原则与法律规则并确立法律规则接受法律原则的统摄和指引,否则不得适用等标准,处理宪法各规范之间的位阶问题。他在1982年4月15日召开的宪法修改委员会全体会议上说:土地所有这是一个根本性的问题。

在处理具体个案的过程中,如果第1—4款牵涉其中且相互之间出现了规范紧张乃至规范冲突的情况,那么需要依照个别原则在由这些原则构成的体系框架中的价值和重要性来确定适用的优先性,并使处于劣势地位的原则向处于优先地位的原则让步。如果上述论证可以成立,那么对现行《宪法》第10条及其所属各款的理解和适用,必须符合经由上述两类四项宪法规范设定的宪法整体框架。国有的问题不是当务之急。某个术语的内涵决定了需要通过特定的内容来落实自身,其外延则决定了该术语能够达到的射程范围是有边界的。

因此,对于那些已经出现了规范与现实的紧张关系,但尚没有重要且紧迫到必须通过修宪来解决的问题,我国的修宪者一直承认可以通过宪法解释来进行处理。对于下位规范来说,该分类既不意味着凡是内容规定性规范均不具有边界控制功能,也不意味着凡是边界控制性规范均不具有内容规定性和形成性的要求。

比如,有学者认为,我国现行《宪法》中存在五大根本法,即中国人民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社会主义民主集中制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基本权利。阿列克西提供了更加准确、清晰且具有可操作性的区分标准。

这种判断是合理的,应当得到支持。摘要:在过去的数十年间,我国法学界对《宪法》第10条的理解和适用问题进行了深入研究,但现有研究过于聚焦于该条内部个款规定,存在着割裂解释宪法土地制度条款的风险,也不能全面充分地揭示该条规定的整体规范内涵。

如果一国宪法中明确设定了不可修改之规范,那么将这些规范视为根本规范或根本决断是不会产生争议的。这种理由也可以得到第5款(以及《宪法》序言关于美丽中国之规定)的支持,但这两项宪法原则只能为具体的撤村并居行为提供规范指引,而不能独立作为判断该行为合宪性的依据。不过,范进学教授基于法律规范可以被区分为法律原则和法律规则这一理论,反对按照必须说应当说可以说来界定《宪法》第10条第1款的规范性质。在这种情况下,试图通过体系解释的方法(特别是明确法律条文的内部规范结构和外部规范结构)来确定彼此矛盾乃至冲突的规范的含义,既不符合立法原意,也不可行。

这种质疑亦不能被接受,因为就实现规范的统一和谐性这一目标而言,体系解释不仅是一种具体的解释方法,还是各种解释方案是否具有法学上的科学性和可接受性的检验标准。这种经由萨维尼开启的法学传统虽然并不深奥,但对于法律解释工作意义重大,因为其要求法律解释者探究某一法律规范的内涵时,不能仅仅关注该规范本身的性质和功能,还必须从其与其所属的规范体的关系出发分析该规范在规范体中所处的位阶和地位,从而最终确定其规范意义。

第二,哪些根本规范构成特定下位规范的内容规定性规范或边界控制性规范,需要根据具体规范的情况及其所涉及的领域具体确定。因此,从体系解释的角度看,基于第5款及第3款之要求,将第4款解释为该款允许在特定情况下土地所有权合法转让,既不违反宪法土地制度条款的规范要求,也不违反《宪法》第6条和第12条建立的社会主义公有制。

第二,《宪法》第6条第1款和第12条规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社会主义经济制度的基础是生产资料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和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神圣不可侵犯。再次,一直有人主张,第3款所规定的补偿并不意味着按照市场价格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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